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再抗告人 劉玲琅
劉愛倫 曾俊嘉 張博閎 張志愷 張紫婕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沈采渝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始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再抗告人劉玲琅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主張:伊自被繼承人 劉勳 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筆土地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經分割遺產而為共有人,相對人沈采渝所有門牌號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占有該等土地,無正當權源,爰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拆除該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即再抗告人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之判決。相對人先位抗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借用劉勳名義登記,備位抗辯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而屬現存合夥人 沈周淑女紀竹林楊世森洪木火朱柳貞曾國釗林富美蔡榮山 (下稱沈周淑女等8人)公同共有,乃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沈周淑女等8人間就983-6、985-26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臺中地院以相對人提起反訴與要件不合,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反訴主張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原登記所有權人劉勳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等情,而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均出自同一權源,關於劉勳是否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影響其各自對同一共有物之所有權,為避免發生裁判上歧異,並符訴訟經濟原則,可認再抗告人全體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983-6、985-260地號土地是否屬沈周淑女等8人公同共有,攸關再抗告人劉玲琅究否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乃其提起本訴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有牽連關係。從而相對人提起上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廢棄臺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反訴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反訴,係請求確認沈周淑女等8人間就983-6、985-26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非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沈周淑女等8人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反訴未併列沈周淑女等8人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原法院認其得為提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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