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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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31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沈采渝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淳淯 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玲琅 反訴被告 劉愛倫
曾俊嘉 張博閎 張志愷 張紫婕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具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與上列其他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嗣於同年7月31日又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其後復於同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反訴之聲明為:確認 沈周淑女 、 紀竹林 、 楊世森 、 洪木火 、 朱柳貞 、 曾國釗 、林富美、 蔡榮山 (下稱沈周淑女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並於同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反訴被告即為前列當事人欄所列6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惟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既係請求確認沈周淑女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卻以本訴原告劉玲琅及其他5人列為反訴被告,顯與反訴訴訟標的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不相一致,該訴訟標的與全體反訴被告自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定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