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夜市攤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鎮○○路00之00號住處。嗣於翌(15)日凌晨0時12分許,被告騎車行○○○鎮○○路39之1號前時,因單手騎乘機車且行進緩慢,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見被告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被告林秋紅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2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被告應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惟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復由檢察官以被告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僅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被告「南投縣○○鎮○○路○○○○○號」戶籍地,未晤被告本人亦未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為補充送達,而於106年8月22日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復經原審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居住在戶籍地及現住地址,其表示:伊沒有住在那裡,好幾年才回去1次;伊每天都住不一樣的地方,沒有固定住居所等語,此有原審電話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再經原審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址,經該分局派員查訪並製作職務報告回覆略以:「南投縣○○鎮○○路○○○○○號」該戶目前實際居住人為被告之父 林風 及1名外籍勞工,因林風目前中風不良於行及無法言語表達陳述,另詢問鄰居 陳達昌 得知被告早已未居住該址僅設戶籍而已,無法得知被告之去向等情,有該分局106年10月26日投竹警偵字第1060015033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故被告已未居住上開戶籍地,目前居無定所,應認為前揭原住所實際上已變更,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已合法送達。其撤銷緩起訴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尚未確定,檢察官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紅自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56號緩起訴處分迄於原審判決之日止,確實設籍在南投縣○○鎮○○路○○○○○號,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處分書經送達至上址,未遇被告本人或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乃寄存至上址就近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之戶籍地既從未變更,檢察官自無從捨被告長久居住之意思設定之戶籍地址,而以其受緩起訴處分時之居住地址為送達之理。故本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然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送達程序原無違誤可陳。至於原審判決執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址,係以被告辯稱: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每天都住不一樣地方,沒有固定居所等語,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查訪上址戶籍地之實際居住人為被告之父林風及1名外籍勞工一節為主要憑據。然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並非戶政機關或矯正機關所在,被告設定為戶籍地址,乃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未受任何強制。從而國家機關應以該地址為送達處所,被告於設籍時應當自覺,至於無人收受,本即寄存送達制度所由設,故本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無疑。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審遽以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第21條之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是依前開戶籍法規定所登記之設籍地址,除有反證外,得據以推定為住所地。再按我國法律對於住所之認定,僅係單一之住所,申言之,若行為人曾於我國境內設立有住所後,嗣後未有廢止該住所而另成立新住所之意思時,仍應以原住所為其住所地,至於行為人於該住所實際居住之久暫,仍無礙該住所之認定,所涉及工作、求學等其他因素而有居住情形,充其量亦僅係居所地而已,尚難認係住所地。
㈡、本件被告林秋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其住所即戶籍地為「南投縣○○鎮○○路○○○○○號」,此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其已依前揭規定陳明應受送達之住所甚明,則檢察官就本件應送達被告各項文書之送達處所,自應向被告所陳明之住所為送達。
㈢、南投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經檢察官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8月22日向前開被告陳明之住所送達,因未晤被告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得為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派出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寄存文書管制表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㈣、是原審誤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合法送達於被告,送達難謂合法,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未確定,檢察官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有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