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致 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致原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依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計入刑度大約接近
0.67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遞減條數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一整合具體之行刑,此為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以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12月份研究暨法學雜誌94年8月份第43頁至67頁等資料均可參照。
㈡目前諸多只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案件,於聲
請數罪併罰時只酌量裁減幾月有期徒刑,但仍有少數裁定獲減近50%刑責,其情形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1783號施用毒品案件,刑期合計4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等。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僅因家中經濟頓陷困境,加上抗告人觀念偏差,才犯下過錯,從而懇請重新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及悔過向上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楊致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2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9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年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並參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執行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認原審裁定之執行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有過重
之嫌及應酌減等情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楊致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12.07│105.11.29││├──────┼─────────┼─────────┼─────────┤│偵查(自訴)│屏東地檢105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87號│偵字第327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6│106年度訴字第489號│││審││號││││├────┼─────────┼─────────┼─────────┤││判決日期│106.02.17│106.05.26││││││││├─┼────┼─────────┼─────────┼─────────┤│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53│106年度上訴字第│││││號│1404號│││├────┼─────────┼─────────┼─────────┤││判決確定│106.06.06│106.11.30││││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屏東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25號│字第18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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