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古仁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於104年8月至105年3月間,間隔期間雖跨越年度,但起迄未超過6個月,且態樣相似雷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萬元,仍屬過高,尚有未恰。綜上,原審採實質累加方式,酌減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且併科罰金部分採去尾取整之裁量,已違現行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自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云云。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嗣原審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云云,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以下;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高額新臺幣130萬5,612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60萬6,836元以下,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且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至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所犯各罪期間未逾6月,態樣相似雷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5日至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9日、105年3月2日,業經原審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0萬5,612元,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於同一審判程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30萬元5,612元,已減少有期徒刑4月;而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2至4各罪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與附表編號1之罪(即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合併之刑(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新臺幣160萬6,836元)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並減少罰金6,836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160萬元,經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可採。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是受刑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1年4│104年8月31日│苗栗地院104│105年6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第3項、第1項│月,併科罰金││年度訴字第│││院檢察署105年│││第4、6款竊取│新臺幣30萬││477號判決│││度執字第2484號│││森林主產物罪│1,224元│││││││││││││││├─┼──────┼──────┼───────┼──────┼───────┼───────┼───────┤│2│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2年│105年1月5日至│苗栗地院105│106年8月29日│編號2、3、4│臺灣苗栗地方法│││第3項、第1項││105年1月12日│年度原訴字第││前定應執行刑為│院檢察署106年│││第4、6款竊取│││2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度執字第4911號│││森林主產物罪│││││,併科罰金130│││││││││萬5,612元││├─┼──────┼──────┼───────┼──────┼───────┤├───────┤│3│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1年6│105年1月19日│苗栗地院105│106年8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第3項、第1項│月││年度原訴字第│││院檢察署106年│││第4款竊取森│││23號判決│││度執字第4911號│││林主產物罪│││││││├─┼──────┼──────┼───────┼──────┼───────┤├───────┤│4│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2年2│105年3月2日│苗栗地院105│106年8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第3項、第1項│月,併科罰金││年度原訴字第│││院檢察署106年│││第4、6款竊取│新臺幣130萬││23號判決│││度執字第4911號│││森林主產物罪│5,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