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於民國108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6時55分前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鎮○○○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至同縣鎮五北里泉順碾米廠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26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通霄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沙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併考量其前有4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6月,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兼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千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因患有酒精依賴及憂鬱症而持續就醫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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