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苗栗縣 ○○○區○○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誠 律師被告 吳東衡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之第10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2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訴外人 吳錦榮 向原告申請發給退休金、資遣費一事,業經農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示:「農會員工……因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吳錦榮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資遣費事件)為言詞辯論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經承審法官當庭闡明解釋法律上之「認諾」將會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後,仍違背原告委任其執行之任務,當庭代表原告同意給付吳錦榮新臺幣(下同)87萬元資遣費,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使原告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系爭資遣費事件判決確定後,吳錦榮即於106年3月13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存款,並於106年4月20日扣取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款877,210元(含本金87萬元、執行費6,960元、手續費25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7,210元,及自原告帳戶遭扣款之日即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支付給吳錦榮之資遣費,是從吳錦榮當時的薪資提撥至其退休資遣準備金專戶,故原告並無實質損害。且吳錦榮是請調到苗栗縣農會,不是被開除,應可領取資遣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4月13日苗院美
106司執恭字第4997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文、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設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2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擔任原告第10屆理事長期間,於系爭資遣費事件為言詞辯論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經承審法官當庭闡明解釋法律上之「認諾」將會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後,仍當庭代表原告同意給付吳錦榮87萬元資遣費,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致原告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嗣經吳錦榮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於106年4月20日遭扣取877,210元(含本金87萬元、執行費6,960元、手續費250元)等情。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34頁、第79-9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系爭資遣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實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吳錦榮是請調到苗栗縣農會,不是被開除,應可
領取資遣費云云。惟查,吳錦榮前於78年3月至86年6月5日期間任職原告之總幹事,其於102年10月8日曾向原告請求發給前開任職期間之退休金,然因吳錦榮於86年6月6日至苗栗縣農會任職秘書之同一日上午,原告曾召開第6屆理事會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解聘吳錦榮總幹事職位,致生能否給付退休金予吳錦榮之爭議,原告遂於102年11月15日之第10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決議將吳錦榮退休金申請案送苗栗縣政府解釋,經苗栗縣政府轉請主管機關農委會釋示,農委會於103年2月10日函示:「二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農會員工……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先予敘明。三依貴府來函,吳錦榮君擔任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期間既經該會理事會依法解聘且理事會議紀錄經府備查在案,應依說明二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並於同年3月20日以函文將上開結論通知吳錦榮,此有吳錦榮102年10月8日退休金申請書、原告第6屆理事會第3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86年6月17日86府農輔字第70594號函、原告第10屆理事會第5次會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103年1月23日府農輔字第1030019011號函、農委會103年2月10日農輔字第1030703392號函、苗栗縣政府103年2月20日府農輔字第1030036057號函、大湖地區農會103年3月20日湖區農字第0376號函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他字卷第14-20頁,刑案一審卷第164-172頁、第181-182頁)。
㈢而吳錦榮能否向原告請領資遣費,與上開請領退休金案,同
有吳錦榮於86年6月6日經理事會決議解聘之給付爭議存在,被告於系爭資遣費事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並表示:「吳東衡:啊但是就這個資遣費能不能給付的部分,我們對這
個是……然後說所以如果說是主管機關,這樣子講好了,如果主管機關或者是法院也認為我們要去給付,我們當然會給付,但是如果說沒有一個,可以去讓我們有給付的理由的話,當然在我們的部分的話是依照農會管理辦法不能給付的部分。法官:所以你們的意思是怎樣?說你是說是依照什麼法你
不得給付?依照農會法你不能……不得給付?吳東衡:就是依照農會……因為這個部分的話,總幹事的話
還是屬於做……就是在86年的時候他是由我們理事會的部分再去做所謂的有解聘的部分,那當然在事實的部分他已經轉任到縣農會的部分縣政府都承認,所以說這個部分呢,在我農會的紀錄裡面是屬於解聘的部分,所以說……法官:他是解聘還是他自己願意辭職?到底是解聘還是辭
職?吳東衡:這個部分的話,在我們農會內部的解釋這樣子去
法官:是怎樣?吳東衡:就是由理事會去解聘。」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開庭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5-46頁、本案卷第49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實已知悉因原告於86年召開理事會決議解聘吳錦榮,故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不得發給吳錦榮資遣費之事。且吳錦榮於系爭資遣費事件中請求原告發給資遣費之依據,係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4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惟吳錦榮既係請求78年3月至86年6月5日之資遣費,即應適用85年12月25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而非93年11月30日修正、94年1月1日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而依據85年12月25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第55條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另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
1項亦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是無論依85年12月25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抑或依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吳錦榮既係經原告第6屆理事會決議解聘,依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均不能發給資遣費,此情並經農委會以上開103年2月10日農輔字第1030703392號函釋示甚明。是被告辯稱吳錦榮是請調到苗栗縣農會,不是被開除,應可領取資遣費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支付予吳錦榮之資遣費,是從吳錦榮當時之
薪資提撥,原告並無實質損害云云。惟查,85年12月25日修正及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均規定:「農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足見前開準備金之提撥,係由原告編列費用支應,而非自員工之每月薪資中扣取。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有關準備金之相關規定,均係由農會依同辦法第50條規定提撥並設專戶儲存,無員工自行提撥之相關規定」乙情,亦據農委會以103年2月10日農輔字第1030703392號函釋示明確(見他字卷第17頁)。原告之承辦人員 劉彥志 於10
3年2月24日收受苗栗縣政府回覆之上開函釋後,亦於查證後在該函文內註記:「經查吳前總幹事並無自行提撥準備金」等語(他字卷第18頁)。此外,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所提供之吳錦榮81-85年薪資會計憑證,亦未見有吳錦榮自行提撥準備金之記載(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83-148頁),足徵吳錦榮於任職原告期間確無自行提撥準備金,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87萬元及執行費6,960元、手續費250元,並非由其薪資中扣得,自已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按農會與理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理事長,按月領有薪資報酬,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受任事務,追求原告之最大利益。然被告明知原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無須發給吳錦榮資遣費,竟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系爭資遣費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代表原告逕為認諾之表示,致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受有遭強制執行扣取存款877,210元之損害,自屬違反其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7,210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