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永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開2案」應更正為「又犯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上開3案」;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南苗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置放在機車上之蛋糕(價值新臺幣170元),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賴永明○OO○○○○OO○O○OZ000000000000000OOZ00000000000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1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經苗栗地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假釋(假釋後再執行另案傷害案件經苗栗地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所判處拘役120日,俟104年5月14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賴永明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19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前,竊取 張庭瑄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新臺幣(下同)170元之蛋榚1個得手。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瑄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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