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沂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沂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銅鑼鄉出發,沿苗栗縣頭份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街○○○號往南200公尺處(尖山幹73支32),本應注意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黃瞬穎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陳沂生車輛之右前方,陳沂生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擦撞黃瞬穎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致黃瞬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害。陳沂生肇事後,於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黃瞬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沂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20、64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0、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瞬穎(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35頁、第63至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73、75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
二、查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告訴人則騎車位於該車右前方,兩車行駛在相同車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及告訴人自陳在卷,被告並供稱:我看到他時一直在我右前方,因前方道路縮減,我看他慢慢的,我認為過得去,所以我往左邊過去,我過了之後聽到碰一聲,看到他倒下去‧‧當時沒有按喇叭或手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告訴人機車本在肇事車輛右前方,非位於一般駕駛人正常視線範圍以外,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再佐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路面邊線(白色實線)至外側護欄之距離為1.3公尺,道路寬度僅為3.4公尺,是就現場狀況以觀,堪認非寬,而被告駕車超越前開機車的過程中竟發生擦撞,可徵被告顯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述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以: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4月
1日竹監鑑字第1080029265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本件應係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保持安全距離,即超越前車行駛,方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業如前述,是該函文自不得執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固僅略載被告「應注意於同向、同車道超車時,須與鄰車有充足間隔」等語,惟上開情節業經本院調查時詢問被告,並予其辯論、陳述【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至92頁】,是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補充記載)。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就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五、核被告陳沂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身心狀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無業,靠家人資助,家裡有父母及弟妹,迄今僅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