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抗告人 朱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花蓮市軒轅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領取該裁定,有該派出所傳真可參,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0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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