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零捌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起訴狀誤
為22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
年10月30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同日17時30
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
縣魚池鄉五城村五城巷16號前,撞及穿越馬路之訴外人陳鳳
嬌,致 陳鳳嬌 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臉
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左側臂
神經欉損傷等傷害,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五城派出所
處理在案。陳鳳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
保險理賠,經原告核理共賠付醫療給付29082元,殘廢給付
200000元,共計229082元。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
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受害人後,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陳鳳嬌在雙黃線倒下,
被告一時無法反應才撞到,被吊銷駕照是因為被告沒有繳罰
款,被告因見陳鳳嬌身體狀況不好,就趕緊以20萬與其和解
,陳鳳嬌傷害尚輕,怎麼可以請領殘廢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被註銷,於95年10月30日17時30
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
投縣魚池鄉五城村五城巷16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穿越馬路之陳鳳嬌,致陳鳳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
脛骨、腓骨骨折、臉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
術後癒合不良、左側臂神經欉損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現場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此部分為真
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陳鳳嬌,致陳鳳嬌受有傷害
,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本
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本件陳鳳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
醫療給付29082元,殘廢給付200000元,共計229082元,
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電子監理站查詢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仍駕車而致肇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乃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
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制訂,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一般任
意責任保險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以保
護受害人為出發點設計,而不是以填補被保險人之經濟損
失為考量。故雖然被告與陳鳳嬌成立之和解書中言明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後,陳鳳嬌同意拋棄對被告刑事告訴及民
事求償等一切權利,但被保險人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
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肇事,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保險人自可在應賠
償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
(三)再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
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
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
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
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10天即95年11月10日,自行
與被害人陳鳳嬌成立和解,由被告支付陳鳳嬌20萬元為和
解條件,陳鳳嬌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
等一切權利,陳鳳嬌術後拆附固骨釘費用,由陳鳳嬌檢據
向原告申領,由原告給付之,有和解書為證,而和解書上
並無約定保險理賠不得扣除此部分之賠償費用,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被告給付受害人陳鳳嬌之金額,自應算入原告
理賠之保險賠償金額內。
(四)另財政部保險司亦曾發函指出:和解契約當事人僅為受害
人與加害人,保險公司自不在包括之列,若能證明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成殘疾,且未逾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
之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
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交通事故受害人仍
可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惟受害人於和解時已向加害
人領取之賠償,若有屬於殘廢給付部份,保險公司於理賠
時應扣除該部份賠償,此有財政部保險司台保私(七)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受害人於和解時已向加害
人領取之賠償,若有屬於殘廢給付部份,保險公司即原告
於理賠時應扣除該部份賠償。依據和解契約書內容,被告
已給付20萬元,賠償陳鳳嬌因交通事故之損害,而陳鳳嬌
亦同意拋棄對被告刑事告訴及民事之一切權利,惟術後拆
固骨釘費用,由陳鳳嬌向原告請領保險賠償。是和解契約
僅言明將受害人陳鳳嬌術後拆固骨釘之醫療費用除外,其
餘刑事及民事上權利,均拋棄之。而陳鳳嬌殘廢賠償20
萬元部份,被告與陳鳳嬌和解時,陳鳳嬌僅輕傷有上固骨
釘,並未達殘廢程度,因此並未將此部分書寫於和解書中
,然依和解契約文義解釋,陳鳳嬌在獲得賠償金20萬元後
,已拋棄對被告刑事及民事上一切權利,除術後拆固骨釘
外,是縱陳鳳嬌與被告成立和解後始發生殘疾,其殘廢賠
償20萬元部份,亦應包含在陳鳳嬌已拋棄之權利中,亦即
被告賠償予陳鳳嬌之金額當中當有屬殘廢給付之金額,保
險公司即原告於理賠時應扣除該部份賠償。是受害人陳鳳
嬌向原告申請醫療給付29082元,殘廢給付20萬元時,保
險公司即原告應扣除加害人即被告已賠償之20萬元後,賠
償陳鳳嬌2908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公司即原告雖給付交通事故受害人陳
鳳嬌229082元,然就20萬元部分陳鳳嬌既已喪失請求權,
則原告就此20萬元部分即無法代位,僅就29082元部分得
代位向無照駕駛致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告,請求給付,從而
,原告基於保險人理賠後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裁判費
用為243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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