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78、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二暨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同日」,更正為「同月12日」㈠末行「陽性反應」,補充以「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卷,事實一)」、同欄一㈡末行行末「陽性反應」,補充以「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8477號卷,事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宜補述為「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事實一、二)、後(事實一)持有各該毒品之犯行,為其各該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事實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事實二)」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事實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事實一)、吸管2支(事實二),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一【106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事實一】:
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0319公克);
二、吸食器1組。附表二【106年度毒偵字第8477號,事實二】:
吸管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477號被告葉政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新舍旅館73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735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32公克、驗餘量0.03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政廷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106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32公克、驗餘量0.03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32公克、驗餘量0.03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