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利仁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再重行起訴。又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所謂訴訟標的,
係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因此,訴訟標的應依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定之,不得僅以主張之債權均屬
同一原因,即遽認係同一事件。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自民
國102年1月迄105年12月之管理費,與兩造曾在本院因管理
費請求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小字第626號判決(下稱
6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01年1月起至12月之管理費不同,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626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至
47頁),被告林裕盛僅以原告向其請求管理費,即謂原告重
複訴訟云云,自有未合。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1日變更為錢利仁,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
4905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其 陳明 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南港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臺
北市○○區○○街○○○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
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約定,每戶按月應繳交管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元。詎被告自102年1月迄105年12月共積欠1萬
4,485元未繳納,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上揭規約約
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伊因係低樓層住戶,電梯使用率低,應繳交較少
之管理費,且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以626號判決
伊僅須按月給付245元,原告執意以300元請求,應有違誤。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通過系爭規約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
例)第31條規定限制,當日之決議已違反該規定;其次通過
規約之決議,事涉區分所有權人重大權益,屬特殊決議事項
,同條第1項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曾規定:規約之訂定,
必須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等語,嗣雖遭刪除,但規約
訂定仍屬重大事項,應有修正前規定之適用,系爭決議未達
可決人數限制,亦違反同條規定。因公寓條例第31條係強制
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規約應為無效。另該次
開會召集人即訴外人 吳玉梅 並非住戶,應無召集權。再者,
伊已提存本件管理費清償,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
12月止,未依系爭規約及決議,按時於各該月份繳付3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管維費催繳通知單、通知信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4,485元乙節,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情,依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約
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每戶每月管理費新台幣叁佰元
整」等語,有該規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積
欠102年1月至105年12月管理費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萬4,400元(300×12×4=14400),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二)被告雖以通過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
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
行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依前述決議方式獲致決議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只須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
權人於7日內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該決議即視為成立,此觀諸公
寓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即明。查:系爭社區為自原本
國民住宅社區轉型為公寓大廈組織,於104年2月28日,推
選吳玉梅擔任召集人,召開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僅為全部所有權之8.24%,未達開會數額而流會。
嗣於同年3月28日,同召集人再次就同一議案召開第二次
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均已達全部人數
1/5以上,通過系爭決議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書面反對
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
系爭決議應已成立,有會議紀錄2件、公告1紙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43至44、45至47、68頁)。證人吳玉梅亦證稱:
係其召集會議,並依法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
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項抗辯,應屬無據。
被告又以規約訂定應屬特殊決議事項,未依第31條規定方
式通過,即違法而無效云云置辯,然查:公寓條例於92年
12月31日固將規約訂定之決議方式限制規定刪除,惟同時
削除同條例第29條第1項一般決議方式規定,即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致同條例之一般決議事項
均須達到該條例第31條之決議方式,始得通過。是要僅係
一般決議事項通過決議之限制增加,規約訂定之決議方式
限制,並未放寬。被告僅以訂定規約為特殊決議事項,即
謂該事項僅能依同條決議方式為之云云,應屬增加同條例
第32條所未賦加之限制,要不可取。被告再辯以:吳玉梅
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經查
:證人吳玉梅證述:因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在系爭社區設有檔案室,系爭社區發函請建管處派人
擔任召集人,建管處嗣以其為機關代理人至該社區擔任召
集人,住戶均未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依同條
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
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吳玉梅既經合法
指定為臨時召集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正當。另被告
以其業提存應繳管理費1萬1,700元清償完畢云云為辯,並
提出提存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2頁),惟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僅提存1
萬1,7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不合,清償不生效力,其僅
以有提存行為,即稱已清償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另辯
稱:伊係低樓層住戶,電梯使用率低,應依本院626號判
決意旨,僅須按月給付245元即足云云,然按判決之既判
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院626號判決後,僅係針對
被告積欠101年1月起至12月之管理費所為判決,與本件請
求原因事實不同,本件自不受該判決拘束。又系爭規約並
未就低樓層住戶得繳交較低管理費,設有例外約定,被告
該部分辯詞,顯有誤會。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萬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1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旅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