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黃雪菁
訴訟代理人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與福全
街口,因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美惠 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3
50元(包含鈑金拆裝費用7,500元、塗裝費用9,8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受損並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現場行駛狀況是被告車輛右後保桿撞到系爭車輛左後門的
位置,依保桿碰撞位置來看,保桿下緣是往內縮,而且撞擊
點是在門前面一點的地方,所以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葉子
板受損,是左後葉子板部分修理費6,400元有爭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諸卷附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A車(即被
告)倒車不慎擦撞路邊紅線違停之B車(即訴外人謝美惠)
」等語,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
意後方有無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
而支出修理費17,350元(含鈑金拆裝費用7,500元、塗裝費
用9,850元),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被
告抗辯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受損並非本件車禍造成,應扣除
左後葉子板部分之修理費6,400元等語,依現場照片所示,
兩車碰撞位置為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
生碰撞,可看出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凹痕與左後葉子板之擦
痕,兩者受損部位並非連貫,難認係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
後尚持續行進中所造成往後延伸之擦痕,且系爭車輛左後葉
子板之擦痕位置亦明顯低於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位置之高度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之受損確
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請求之修理費自應扣除左後葉子板
部分之修理費用6,400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
用為10,9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謝美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
(劃有紅線),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自屬違規停車,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審酌雙方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20%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8,760元(計算式:10,950×0.8=8,76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0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