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鄭昭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萬7,972元,及其中29萬5,000元自民國
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7,972元,及其中29萬5,000元自94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日與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
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
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固定利
率12%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
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31萬7,97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餘額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