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4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421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韋秀櫻
巷1之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韋秀櫻於民國99年6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1年3月2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6,078元及費用1,62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二)債務人韋秀櫻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1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1年3月2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292元及費用10,725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342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韋秀櫻431│自民國101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51085│0000000000│03月27日│││││元│804│起│││├──┼───┼─────┼──────┼──────┼───────┤│002│新臺幣│韋秀櫻463│自民國101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242293│0000000000│03月27日│││││元│901│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