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具體指出該確定判決未適用水利法第76條、第78條及第79條之再審理由,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稱未具體敘述,顯與卷內所附當時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不符,從而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駁回聲請再審,顯然再次適用法規錯誤。又前次聲請再審狀曾明確指出,系爭建物業經相對人於74年12月6日公文認定為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之合法建物,併指出相對人於88年6月10日以88北公使字第3402號發表臺北縣都市計畫實施概況一覽表載明中和市都市計畫實施日期為62年10月3日,可認定系爭建物確屬合法建築,應依法補償等具體事證,以證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縱相對人係依水利法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拆除系爭房屋,惟各該法條係規定應酌予補償,依拆遷當時適用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亦因系爭房屋非屬合法房屋而不得補償,及相對人74年12月6日北工建字第17854號函內容所載:「台端所有坐落中和市臨228號房屋,依據所檢附證件,該房屋建於民國60年10月以前(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62.10.05),係屬都市計畫實施公布前完成之房屋」等語,非屬行政處分,自不發生授益處分之效果,且嗣相對人查知上揭通知有錯誤之情,乃以85年11月2日北工使字第B10448號函將該函註銷,並載明正確之都市計畫發布日應為44年2月19日等情綦詳,聲請人對之復行爭執,係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原裁定乃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未具體指摘,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違反司法院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本件主張臺北縣議會決議相對人應對拆除系爭房屋予以補償等情,未據於原審提出且未舉證,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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