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聰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方聰明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74號被告方聰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信義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聰明前曾分別因(甲)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丁)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戊)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63號裁定),於9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7日,陪同友人 李慧美 前往基隆市○○路○○號3樓「王牌卡啦OK」,與 潘孝生 洽談有關傷害案件之和解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後,李慧美因有事先行離開,方聰明於李慧美離開後,自潘孝生同行之 吳政忠 收取潘孝生所交付之部分和解金10萬元,詎方聰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收取之10萬元中之7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聰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慧美、 李慧雅 、潘孝生、 謝誌陽 及吳政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0年3月4日所書立之字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