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34號上訴人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ANSER-HPPRINTERHP-620T噴碼機(下稱系爭噴碼機)等貨物乙批,其中第1項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3.30.10號,稅率FREE,嗣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來貨第1項為噴碼機成品,屬稅則第8443節貨品之範疇,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規定,改列稅則第8443.51.00號,按稅率3%課徵關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不採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又一再忽視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對於「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零件」等構成元件之註解,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噴碼機前均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3.30.10.90-5號規定之實情,適用稅則第8443.51.00號規定不當,亦牴觸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首揭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本件係爭議具體進口貨物之歸類稅則問題,而行政法院之功能即在審查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單純行政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同,自不能認有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上訴人並未指出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之實例)。是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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