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21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不服原審民國96年2月8日95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同年3月16日提起上訴,經原審96年3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以相對人收受原審判決之日期為96年2月15日,上訴期間至同年3月7日即已屆滿為由,認相對人上訴逾期,而予駁回。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審復以96年4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5年12月27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已記載「訴訟代理人 洪絲蒂 (送達代收),居住所為南投市○○○村○○路○號4樓」,依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本件送達相對人之送達證書記載:「受送達人機關姓名:被告財政部,訴訟代理人洪絲蒂(兼送達代收人),住址:臺北市○○區○○○路○號」,因洪絲蒂之地址並非臺北市○○區○○○路○號,雖臺北市○○區○○○路○號為相對人本人地址,惟該址並無洪絲蒂其人,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洪絲蒂。又參以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洪絲蒂南投市○○○村○○路○號4樓(該址為相對人所屬賦稅署中部辦公室)係於96年2月26日收受原審判決,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6年2月27日起算,因上訴人公務所設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6年3月18日(星期日)屆滿,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19日代之。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提出上訴狀,尚未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認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遂自行撤銷原審前裁定。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換言之,訴訟文書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本人知悉文書之內容,是以本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後,應受送達之權限並不因而消滅,文書送達於本人而未送達於送達代收人,對本人並無不利,自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於96年2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並未拒絕或退回,即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容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
五、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本件相對人既已指定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洪絲蒂,而洪絲蒂所陳報之送達處所與相對人並非同一,原審以洪絲蒂為受送達人,卻以相對人之公務所為送達處所,即難謂對洪絲蒂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審送達於相對人之公務所,復未依上開規定以相對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亦不得謂對相對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即無從認定原審在96年2月15日對相對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合法送達,則相對人之上訴期間亦不得自翌(同年月16)日起算,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舉本院95年度抗字121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均非判例,且案情與本件不同,對本院不生拘束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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