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24號上訴人商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輸出E-0123廢電器儀表、E-0110不含油脂之廢配電開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暨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本訴訟事件涉及廢棄物清運、輸出業者,於申請出口許可者,是否應於申請書內加註96年1月修正前之舊廢棄物代碼及名稱之重要法律問題,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關乎所有業者之權益,自具有原則性,原判決適用廢棄物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其所陳上述理由,實係對原判所為:上訴人提出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對此申請所出具之貨品出口同意書之貨品、規格欄所載「廢電機儀器廢棄物」之後,另以括弧註明「E-0104不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馬達,E-0107不含多氯聯苯(低於50PPM)及油脂之廢變壓器、廢電容器,E-0127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E-0201廢電線電纜」,該「廢電機儀器廢棄物」僅限於括弧內所標示之五金廢料,上訴人所申請及被上訴人許可其輸出之廢棄物,並不包含E-0123廢電器儀表、E-0110不含油脂之廢配電開關之事實認定為爭執,自難認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再首揭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屬二事。上訴人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一節,顯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