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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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玉里鎮長良國民小學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以該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國家賠償係採雙軌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得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一般給付訴訟中併行國家賠償訴訟,本件亦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認其無管轄權,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提出「提起國家賠償暨一般給付書狀」,但未載訴之聲明,經原審定期通知其到庭而未到,另以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於96年4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載明「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正。」並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其他聲明。可知,本件抗告人僅向相對人訴請國家賠償新臺幣10萬元,此外別無合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此即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準此,抗告人向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原裁定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原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得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一般給付訴訟中併行國家賠償訴訟,原審認無管轄權,顯屬違背法令等語,自不足採。惟原審未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逕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項法律適用,原屬本院職權,本院自得予以斟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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