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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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26號上訴人上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營業專員 廖梅清 (下稱 廖君 )媒介外國人USWATUNKHASANAH(下稱U君)於非法雇主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U君幫忙阿媽打掃,係屬敬老禮儀,又餵食之姿亦有可能係按稽查人員之要求所為,不能僅此,即謂其違反就業服務法。另事發之時,廖君正值休假期間,且上訴人於職前亦曾告誡員工嚴禁媒介外勞工作,上訴人顯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自應不予受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為爭執,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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