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1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英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川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89年及90年1月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日商半導體廠商(SANYO)光罩處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11,250元及418,5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致短扣繳稅額722,250元及83,700元,案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查獲,乃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並依限補申報。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光罩係國際貿易之有形商品買賣,縱認非有形商品之買賣,亦屬類似外交佣金勞務,惟其勞務提供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故該給付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光罩處理費乃日商半導體廠商(SANYO)之營業收入,應非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扣繳範圍,再審原告並無扣繳之義務。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88條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將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補繳應扣繳未扣繳之前開稅款,係以系爭光罩處理費乃支付日商半導體廠商(SANYO)專業技術事物之費用,屬該日商半導體廠商(SANYO)「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與購買有形商品給付價款之情形不同,則再審原告為英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之規定,應負扣繳稅款之義務,即無疑義。
再審原告徒執其主觀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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