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新竹後備司令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居住在新竹市西門131號,嗣於民國82年起不再居住該址,轉而居住在新竹市○○街○○巷○○號、新竹縣竹北市等處,卻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所,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上午8時,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台中縣成功嶺營區報到之精誠4501之2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甲○○因而未參加該梯次之點閱召集。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李珮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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