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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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20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之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收到存證信函始知繼承的權利,並於知悉開始二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拋棄繼承,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6年1月2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兄,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楊江如蘭拋棄繼承,並於96年1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則抗告人辯稱,96年1月31日收到存證信函始知繼承的權利等語,應可採信。足證,抗告人於96年1月31日收到存證信函後,始得知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事實無誤。抗告人之聲請並未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原裁定疏未詳查,遽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合,應予廢棄,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康存貞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