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壹佰拾伍點貳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壹佰拾伍點貳捌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第20行第11個字起「連續在其友人 黃世明 位於新竹縣○○鎮住○○路邊及其所使用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等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香菸沾上後點火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以每天各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叁、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