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其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丁○○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丁○○先行離去,甲○○心生不滿,見丁○○之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965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車庫內,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持自己所有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前述車輛車罩,燒燬該車輛,並波及車庫東側之置物櫃(未燒毀),致生公共危險,旋經在上址三樓聊天之丙○○及戊○○發覺有異,下樓查看時,目睹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8號紅色輕型機車逃逸,隨即由新竹市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嗣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