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溫俊益 被告甲○○
巷17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有關借款人即被告因本件借貸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2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2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8.1%加(減)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借款利率計為6%,嗣後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約定加(減)碼機動計息計算;如有逾期繳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全數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就前開借款祇繳納至93年12月22日,自94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前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667,138元,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138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