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2台、經營時間僅約2月餘,為時尚短,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3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虎豹王三代│1台(含IC板1塊)│├────────────┼─────────┤│臺灣象│1台(含IC板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