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2904、25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3年5月14日8時至同日9時間某時許,搭乘由 邱興旺 (另案經本院判決在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265號機車,行經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斯特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廠房前時,因見該工廠無人看守,乃與邱興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持邱興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1支,拆卸窗戶上之鋁框,共計竊得鋁條108支,並徒手搬運至二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處置放,旋即騎乘置放該鋁條108支之機車,打算載往新竹縣竹北市明新大學附近之五金行轉賣牟利。嗣於同日9時30分許,為巡邏警員於新竹縣○○鄉○○路附近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鋁條108支(業經發還)及邱興旺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
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同案被告邱興旺所有,且係供被告和同案被告邱興旺共同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