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五信)之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91年12月2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五信借款新台幣(下同)6,820,000元,約定償還期限為93年12月2日,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利息,每月付本息一次,及未能按期繳付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利率並得按年息核定放款利率隨時調整,遲延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甲○○、乙○○於93年5月31日與原告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延長至98年12月2日。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3年5月1日,現尚欠本金6,820,000元及自
93年5月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財政部函、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甲○○、乙○○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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