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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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滿貫大亨」壹台、「大舞台」貳台、「跑
馬」貳台、「捷豹」壹台、「3PK」貳台(以上電動玩具共捌台
、IC板共壹拾塊)、代幣柒拾參個、代幣袋壹袋、交接帳冊壹拾
張、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除交接帳冊壹拾張係被告甲○○與吳
文珍、 林石柱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Ο條第一項、
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六七條、第二六
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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