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他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金額非高,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科以最低度刑,尚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而侵占餐費,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準備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出監後從事人力派遣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1,171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被告楊政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諺任職於「EasyMobileLogisticsHongKongLimited」臺灣分公司,擔任快遞員,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接受公司指派,將 楊淑閔 委運之餐點運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交付予 俞佳辰 ,並向之收取餐費新臺幣(下同)1,171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餐費交予楊淑閔,反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淑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去向告訴人楊淑閔取餐時,伊已先代墊餐費,嗣再向客人俞佳辰收取等詞,惟未能提出如收據等事證佐證。2告訴人楊淑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俞佳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送餐予證人俞佳辰時,有向證人收取餐費1,171元,惟翌日告訴人仍向證人索討餐費之事實。4「EasyMobileLogisticsHongKongLimited」臺灣分公司派單翻拍相片被告受公司委託而為本件送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