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文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阿足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複代理人   汪子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土地上踰越地界建築面積一
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肆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
面積131.5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原告所占有37平方公尺之1/
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土地上如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13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1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
元。嗣於民國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面積131.5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3156分之5190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權占用面積16.58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二、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131.56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3156分之370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面積31.48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核其起訴之事實同
一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吳
梧桐所有,與被告及訴外人 劉后 蚋共有烏牛欄段74地號土
地相毗鄰。嗣 吳梧桐 於84年7月18日死亡後,○○○段00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烏牛欄段75、75-1地號土地。90年地籍
圖重測後,烏牛欄75-1地號土地變更為大瑪璘段769地號
,復於99年10月25日、101年7月16日分別因分割增加大
瑪璘段769-1、769-2地號土地,其中769-1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 巫秀足 所有,769、769-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
;烏牛欄74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段000地號。原告之
母親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被告與訴外人劉后
蚋所共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烏牛欄段74地號)
土地,為此,吳梧桐與土地實際使用人即被告於60年6月
17日,簽立交換建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第壹條:茲因雙方互相建屋經境界鑑定結果,始知甲方(
即吳梧桐)佔有乙方(即被告)所有座落烏牛欄段第七四
號內面積○˙○○參柒平方公尺,為顧及鄰近關係經雙方
協商後甲方願將同段第七五號內(即現豬舍位置)分割上
述佔有面積給與乙方建房屋事」、「第貳條:本約訂立獲
得協議後,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建蓋房屋,嗣後
雙方應請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其面積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互相
交換地登記手續,各執其產權,但本件費用(如分割、產
權登記、稅捐等)雙方平均負擔事」等內容。
(二)系爭契約意旨應係吳梧桐得請求被告移轉吳梧桐實際占用
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面積之所有權,非僅得請求被告移轉
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否則境界
鑑定結果一旦有所違誤,吳梧桐將遭被告訴請拆屋還地,
悖於吳梧桐訂定系爭契約之初衷,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
2年12月17日鈞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當初交換建
地合約書的意旨就是原告先蓋建了地上物在被告的768地
號土地上,被告為了維繫與鄰居的情誼才會簽訂系爭合約
書。因此原告占用多少同時也同意被告可以占用多少」等
語,故可推知系爭契約之意旨確係:原告占用多少同時被
告可以占用多少。而依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月15日就大瑪璘段768、769、769-2等3筆土地所
為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有坐落被告共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建物,經勘測結果占用面
積為51.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坐落原告所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建物,經勘測結果占用
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先前之境界鑑定結果明顯有誤,
應以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再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
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讓受人得
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分
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
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
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3267號判例意旨可循。本件○○○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與訴外人 劉后蚋 共有,被告並與吳梧桐訂立系爭契約,將
其中吳梧桐所占用51.9平方公尺之土地讓與之,而原告為
吳梧桐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按吳梧桐占有○○
○段000地號土地之51.9平方公尺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即
13156分之5190。然被告遲未依約辦理土地交換登記。
(三)被告雖以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
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
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中依據系爭契
約之內容主張利己之事實,而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表示「縱
認被告張阿足有此契約為交換地行為之義務」等語,是兩
造間就被告承認債務一事,已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具體情形
,構成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故被告不得再主
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四)被告所有坐落原告所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村路○○○號)
及附屬建物,經勘測結果為68.48平方公尺,然查,依系
爭合約意旨,兩造得相互占用土地面積為51.9平方公尺,
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達16.58平方公尺。被告雖辯稱上開越界建築之情事為原
告之母吳梧桐及原告所明知,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
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著有要旨。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之母吳梧桐與原告
於被告越界建築時為及時提出異議而認吳梧桐與原告知悉
被告建築越界,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且查本件兩造確係
比鄰而居,惟正因兩造為鄰居多年,並簽立系爭交換建地
合約書,吳梧桐自極為信任被告建屋會遵守系爭契約不會
逾越界線,亦未就被告建屋所占面積為測量,基此,吳梧
桐對於被告建屋是否越界之事根本無從知悉。況且原告係
於101年7月16日將大瑪璘段769地號土地分割為769、
769-2地號土地後,方知被告無權占用之情事,並於102
年1月間收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時,
方可確認被告坐落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
積為68.48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16.58平方公尺建物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人
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土地16.58平方公尺,於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土地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於其上
建築建物及附屬建物,至少已有10餘年,本件原告於101
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
是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約16
.58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10,611元(640×16.58=10
,6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不當得利,其金額為1,061元(10,611×10%=1,06
1),被告無權占用5年,故原告得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5,305元(1,061×5=5,305)
,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
求不當得利金額84元(1,06112=84)。
(六)若鈞院認系爭契約之意旨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面積131.56平方公尺之土地,
其中原告占有37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將其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原告所占用3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31.48平方公尺建物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並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075
元(640×31.48×10%×5=10,075),及自100年9
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68元(2,01
512=168)。
(七)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面積131.5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315
6分之519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權占用面積
16.5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1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4元。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面積131.5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3156分
之370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南
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無權占用面積31.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三、被告答辯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之訂立
時間為60年6月17日,並依契約內容第貳條所載:「…嗣
後雙方應請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其面積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互
相交換地登記手續各執其產權。…」因兩造本就可以自由
行使而請求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其面積,並向地政機關辦理
產權登記手續,見櫫上開法條意旨,原告之請求權應自60
年起算,至原告訴請履行互易契約時顯已逾15年時效,被
告自得以罹於消滅時效抗辯之,再者,此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情事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及歷次書狀中自承無
誤。第查,原告指稱被告於調解時自承該等債務存在,惟
查,被告始終未承認此項債務,原告更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不足採。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是以關於兩造調解時之陳述,於本件訴訟中本即不得採用
為裁判基礎,顯見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為顧及鄰近關係經雙方協商後
甲方(即吳梧桐)願將同段第七五號內(即現豬舍位置)
分割上述佔有面積給與乙方(即被告)建房屋事」、第貳
條:「本約訂立獲得協議後,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
由建蓋房屋,…」所載,被告顯係有權占有並可蓋建房屋
於原告所有坐落○○○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因此
,原告請求拆除實無理由。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據上開契約僅記載被告可蓋建
之地點為「現豬舍位置」,是以,被告於豬舍位置蓋建房
屋縱有超出37平方公尺,亦應認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況且,本件兩造比鄰而居,如被告於70年間蓋
建時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原告應可隨時提出異議,今已事
隔數十年始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依上開規定意旨,實
非法之所許,原告具有容忍之義務甚明。據此,被告係為
有權占有並使用原告所有之769、769-2地號土地,即係
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無理由。
(三)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係明確載明雙方互相占用37平方公尺
,是以,原告主張其可占用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
地達51.9平方公尺,尚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所共
有,於60年間反訴被告之前手吳梧桐蓋建房屋時,越界占
用至反訴原告共有上開土地,反訴原告為顧及鄰里和諧,
始與其簽立系爭交換建物合約書,當時簽立之意旨即係反
訴被告已越界建築多少面積,則反訴被告亦同意反訴原告
可占用其所有面積多少,當下並有測量反訴被告已越界建
築面積為37平方公尺,故雙方明文約定於此範圍內占有對
方所有之土地始有理由,餘者皆應論為無權占有。然上開
建物嗣經勘測結果面積為51.9平方公尺,且依南投縣埔里
鎮公所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可知,反訴被告之前手
吳梧桐除有前揭於60年間越界建築行為外,上開函文完工
日期欄亦明確記載吳梧桐於67年間有再次之建築行為,可
見反訴被告再次侵越超出原先雙方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7
平方公尺,即14.9平方公尺部分,顯係於67年間之蓋建過
程中所為,且超出約定之37平方公尺甚多,其超出部分應
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而反訴原告係於鈞院詳審並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反訴被告再次越界建築之事實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拆除無權占用之14.9平方公尺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反訴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反訴被告雖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2年5月9日函覆有關76年8月
1日埔鎮00000000號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資料,已經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說明沒有上開檔案存在,即無法證明反
訴被告確係有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
地之14.9平方公尺,況且,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復提供之
76年2月17日原始之完工證明申請書卷,除與本件無關外
,其中更未有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在,是反訴被告之主
張不可採。而反訴被告空言指稱60年簽立交換建地合約書
時所約定之37平方公尺為測量錯誤,亦無足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反訴
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14.9平方公尺,就反訴原
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而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並查,反訴被告之建物占用768地號土地已數十年,惟租
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故反訴原告請求以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至起訴時,即97年4月2日起
至102年4月1日止,查76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為640元,反訴被告占用面積為14.9平方公尺,土地
價值為9,536元,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
其金額為954元(計算式:9536×10%=954,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故反訴原告每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954元,且反訴被告無權占有5年,應給付
金額共計4,770元(計算式:954×5=4770)。又反訴
被告應於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反訴
原告80元(計算式:95412=80)。
(三)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7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0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除上開本訴原告之陳述一、(一),茲引
用之外,並陳稱:反訴原告所有建物於76年8月1日領有南
投鎮公所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書,應可證實反訴被告之母吳梧
桐就○○○段0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37平方公尺外之14.9平
方公尺亦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之同意。又反訴原
告於102年6月17日送達反訴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
旨狀第5頁16行至23行亦認為:「…依照上開合約意旨,被
告顯係有權占有並可蓋建房屋於原告所有座落於大瑪璘段76
9以及769-2地號土地上,因此,原告請求拆除實無理由」
,同理,依照系爭契約意旨,反訴被告顯係有權占有並可蓋
建房屋於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綜上
,反訴被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上51.9平方公尺應屬
有權占有,而反訴原告請求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原為原告即反訴被
告之母親吳梧桐所有,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劉后蚋
共有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相毗鄰。嗣吳梧桐於84年7月18
日死亡後,○○○段0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烏牛欄段75、75
-1地號土地。90年地籍圖重測後,烏牛欄75-1地號土地變
更為大瑪璘段769地號,復於99年10月25日、101年7月
16日分別因分割增加大瑪璘段769-1、769-2地號土地,
其中769-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巫秀足所有,769、769-2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烏牛欄74地號土地則
變更為○○○段000地號。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母親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
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后蚋所共有○○○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烏牛欄段74地號)土地,為此吳梧桐與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60年6月17日,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
(三)本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履勘現場與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
肆、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被告與訴
外人劉后蚋所共有○○○段000地號土地,為此吳梧桐與被
告於60年6月17日,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約定經鑑定
結果吳梧桐占用被告所有坐落烏牛欄段第74號內面積37平方
公尺,吳梧桐願將同段第75號內(即現豬舍位置)分割上述
占有面積給與被告建造房屋,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
建蓋房屋,嗣後被告竟占用吳梧桐所有坐落○○○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經測量結果為
68.48平方公尺,其超出部分,屬無權占有,爰依建地交換
合約、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占○○里鎮○○○段○○○○號上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之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應
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上所載吳梧桐因建
築房屋占用被告與訴外人劉后蚋共有之○○○段000地號土
地之面積實際為多少?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面積131.5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1315
6分之519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被
告嗣後於○○○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及附屬
建物,有無越界建築?其越界建築之面積為若干?㈣原告請
求被告將越界建築之建物拆除,是否有理由?㈤原告是否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被告與
訴外人劉后蚋所共有○○○段000地號土地,而與被告簽
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吳梧桐願將同段第75地號內(現
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上述占有面積給
與被告建造房屋,嗣後經測量結果,吳梧桐占用768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51.90平方公尺,被告則占用吳梧桐所有上
開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經測量結果為68
.48平方公尺,是依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意旨,兩造得相互
占用土地面積為51.9平方公尺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
: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係明確載明雙方互相占用37平方公
尺,原告主張其可占用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達
51.9平方公尺,尚不可取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吳
梧桐所有,與被告及訴外人劉后蚋共有烏牛欄段74地號土
地相毗鄰。嗣吳梧桐於84年7月18日死亡後,○○○段00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烏牛欄段75、75-1地號土地。90年地
籍圖重測後,烏牛欄75-1地號土地變更為大瑪璘段769地
號,復於99年10月25日、101年7月16日分別因分割增加
大瑪璘段769-1、769-2地號土地,其中769-1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巫秀足所有,769、769-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
有;烏牛欄74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段000地號。原告
之母親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被告與訴外人劉
后蚋所共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烏牛欄段74地號
)土地,為此吳梧桐與被告於60年6月17日,簽立系爭交
換建地合約書,約定:「第壹條:茲因雙方互相建屋經境
界鑑定結果,始知甲方(即吳梧桐)佔有乙方(即被告)
所有座落烏牛欄段第七四號內面積○˙○○參柒平方公尺
,為顧及鄰近關係經雙方協商後甲方願將同段第七五號內
(即現豬舍位置)分割上述佔有面積給與乙方建房屋事」
、「第貳條:本約訂立獲得協議後,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
面積自由建蓋房屋,嗣後雙方應請地政機關分割確定其面
積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互相交換地登記手續,各執其產權,
但本件費用(如分割、產權登記、稅捐等)雙方平均負擔
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交換建地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之母吳梧桐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
書之第壹條載明:「茲因雙方互相建屋經境界鑑定結果,
始知甲方(即吳梧桐)佔有乙方(即被告)所有座落烏牛
欄段第七四號內面積○˙○○參柒平方公尺…」,其所載
面積○˙○○參柒「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提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67年4月6日所發給之地籍圖謄本及所附實測
圖(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面積○˙○○三七相互勾稽,
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所載面積○˙○○參柒「平方公尺」,
應係○˙○○參柒「公頃」之誤載(即1公頃=10000平
方公尺),合先敘明。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母吳梧桐
與被告之上開約定面積,是否確為37平方公尺?抑或以吳
梧桐實際越界建築房屋之面積為約定之面積?雖被告辯稱
吳梧桐越界建築時已經地政機關測量其越界建築面積為37
平方公尺等語,惟按原告所提上開之實測圖(見本院卷第
17頁),其上記○○里鎮○○○段○○○號之內○˙○○
三七,而依其圖所示牛欄段74地號土地被吳梧桐越界建屋
所占用之位置及土地形狀,核與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及F之位置及形狀大致相
合,有本院第17頁所附實測圖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
比對,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F土地其上即為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建物,所占用之地號為
大瑪璘段第768地號,此有本院102年1月25日勘驗筆錄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
第76頁),雖被告另辯稱吳梧桐所蓋建之建物經勘測結果
面積為51.9平方公尺,且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埔鎮000
0000000000號函可知,吳梧桐除有前揭於60年間越界建築
行為外,上開函文完工日期欄亦明確記載吳梧桐於67年間
有再次之建築行為等語,然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102年
5月16日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完工證明
申請書觀之,其建築基地係烏牛欄段75號土地,完工日期
則在67年10月1日,建物地○○里鎮○村路○○○號,而依
所附照片與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正面及
側面大致相一致,並無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
及埔里鎮公所上開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
72頁、第117頁至118頁),而該建物坐落位置即為如附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及F,且與上開實測圖之位
置,並無明顯不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實測圖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原告之母吳梧桐於建地交換合約簽立後,另
於67年再行增建等語,並無證據足證為真,所辯自不足憑
信。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及F,面積共計51.90平方公尺(10.12+41.78=51.9
),為原告之母吳梧桐與被告張阿足訂立系爭交換建地合
約時所越界建築占用被告與訴外人劉后蚋共有○○里鎮○
○○段○○○號(○○○鎮○○○段○○○○號)土地之面積
,雖實測圖上記載為○˙○○三七,應係當時測量儀器未
臻精密或因測量人員之測量方式有誤所致,復參酌系爭建
地交換合約第貳條所載:本約訂立獲得協議後,雙方同意
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建蓋房屋,…」,可知原告之母吳梧
桐與被告張阿足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雙方之真意係以
吳梧桐當時越界建築之實際面積,即51.90平方公尺,作
為交換建地。被告辯稱雙方交換建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
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母吳梧桐與被告於60年6月17日簽立系爭交換
建地合約書,原告為吳梧桐之繼承人,被告應依約將坐○
○里鎮○○○段○○○○號土地(面積131.56平方公尺),
其中13156分之519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係訂立於60年
6月17日,原告之請求權應自60年起算,至原告訴請履行
互易契約時顯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得以罹於消滅時效抗
辯等語。經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母吳梧桐因於60年間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
與被告於60年6月17日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有原告所提
交換建地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
合約書第貳條所載:「本約訂立獲得協議後,雙方同意互
相按使用面積自由建蓋房屋,嗣後雙方應請地政機關分割
確定其面積並向地政機關辦理互相交換地登記手續,各執
其產權。…」,原告之母吳梧桐已於67年10月1日興建完
工,有完工證明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被告辯稱其係於70年間在交換建地上建築房屋,原告予
已否認,陳稱被告係在80年逾越地界建築等語,惟原告並
不否認其就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之互相換地登記請求權已
經罹於15年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43頁),僅辯稱被告於
101年8月14日調解的時候有承認之事實等語,被告則否
認有承認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之事實,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憑信。是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有關交換建地移轉登記之
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縱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在80年間始
交換土地上建築房屋開始起算,而至原告於101年9月20
日提起本件之訴,早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以原告就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交換建地移轉登記之
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即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交換建地合約書將坐
○○里鎮○○○段○○○○號土地(面積131.56平方公尺)
,其中13156分之519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母吳梧桐因越界建築上開房屋,占用被告所有南投
縣○里鎮○○○段○○○○號土地之面積為51.90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則依吳梧桐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交換建地合
約,被告即得於吳梧桐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
○鎮○○○段○○○○○○○○○○號)上建蓋房屋,而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
被告建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及
無門牌加強磚造建物,占用原告○○○鎮○○○段769及
769-2之面積,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
35.10平方公尺、H面積20.47平方公尺、J面積5.28平
方公尺、K面積7.11平方公尺、N面積0.52平方公尺,共
計占用面積為68.4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所
述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所約定之交換建地之面積為51
.90平方公尺,則被告建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已超過系爭建地交換合約
所約定之面積16.58平方公尺(68.48-51.90=16.58
),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建築之門牌號○○里鎮○村路○○○號及無
門牌之建物,已超出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所約定之面積16
.48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依系
爭交換建地合約書第壹條及第貳條之約定,被告顯係有權
占有並可蓋建房屋於原告所有坐落○○○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原告請求拆除實無理由。又依系爭交換建地
合約書僅記載被告可蓋建之地點為「現豬舍位置」,被告
於豬舍位置蓋建房屋縱有超出37平方公尺,亦應認為非出
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兩造比鄰而居,如被告於
70年間蓋建時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原告應可隨時提出異
議,今已事隔數十年始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
語。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建築上開房屋逾越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所約定之面積16.5
8平方公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於本件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被告越界
建築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比鄰而居,如被告於70年間蓋建
時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原告應可隨時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之母吳梧桐於被告於70年間建
築房屋時知悉其踰越地界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70年間建築房屋時,有逾越系爭交換建地合約
書所約定之土地面積16.58平方公尺,堪信為真。
2、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逾越建築占用原告所有
土地上之16.58平方公尺之建物,有無理由?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
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二、對於不
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
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
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三
、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
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
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
定。」本件被告踰越地界建築房屋,並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建築之門牌號○○里鎮○村
路○○○號及無門牌之加強磚造建物,其逾越地界占有使用
原告所有○○里鎮○○○段○○○○○○○○○○號之土地,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J、K、N及H部分,與原告之房屋相
鄰,均有被告房屋之磚牆建於其上,其中與原告所有門牌
號○○里鎮○村路○○○號房屋相鄰部分,其磚牆與原告房
屋牆壁櫛比緊密並立,有本院102年1月25日履勘現場照
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29頁及71
頁、72頁),是如予已拆除,必將損及牆壁,而有危及被
告如附圖所示編號J、K、N及H部分之房屋安全結構之
虞,且參諸南投縣埔里鎮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曾造成許多
房屋嚴重震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如將被告之牆壁拆除
,將導致原告及被告其餘房屋之間,無其他支撐,未來面
臨大地震時,發生危險之機率將相對提高甚多,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得免為拆除踰越地界面積16
.5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踰越地界建築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16.58平方公尺,於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於101年9
月19日起訴,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被告無權占
用面積約16.58平方公尺,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得
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5,305元(64
0×16.58×10%×5=5,305),及自101年9月19日
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84元(
640×16.58×10%12=84)。如鈞院認被告無權佔用
之面積為31.48平方公尺,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75元(640×31.48×10%×
5=10,075),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
月不當得利金額168元(640×31.48×10%12=168
)。被告則予否認,辯稱:被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係
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使用越界土地,雖因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
條之規定而受容許,免除其拆除,然此僅為保護房屋不受
拆除之社會經濟、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所使用之法
律技術,似非因此而賦予使用利益,因之,當不能據以解
為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是鄰地所有人不能請求
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時,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使用土地之利益。故被告所辯其係有權占有,並無不當
得利云云,不足酌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其係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
利云云,即不足酌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16.58平方公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
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
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查被告無權占用之系○○里鎮○○○段○○○○
○○○○○○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南投縣○里鎮○村路
,附近多為住宅使用,其前方為梅村社區活動中心,有本
院102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
不爭,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宅,所獲取之經濟利益
有限,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
用土地之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查依卷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系爭769及769-2地號土地99年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兩造對於自97年4月2
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申報地價亦均為每平方公尺64
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又本件原告於10
1年9月20日起訴,有本院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4,244元(640×16.58×8%×5=4,244,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元(640×
16.58×8%12=7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民法第767條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21日起至被告返
還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踰
越地界建築面積16.58平方公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先位及備位聲明逾此範圍之請
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前手吳梧桐於60年間蓋建房屋時,
越界占用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后蚋共有之上開土地,吳梧桐
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約定經鑑定結果吳梧
桐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烏牛欄段第74號內面積37平方公尺
,吳梧桐願將同段第75號內(即現豬舍位置)分割上述占有
面積給與反訴原告建造房屋,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
建蓋房屋,嗣後吳梧桐建築房屋之面積經測量結果為51.90
平方公尺,其超出部分,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反訴被告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反訴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書上所載吳梧
桐因建築房屋占用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后蚋共有之○○○段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實際為多少?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建築
房屋有無超過約定之面積?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超
過3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反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
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為反訴
被告所有,於60年間反訴被告之前手吳梧桐蓋建房屋時,
越界占用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后蚋共有上開土地,反訴
原告與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簽立系爭交換建物合約書,當
時簽立之意旨即係反訴被告已越界建築多少面積,則反訴
被告亦同意反訴原告可占用其所有面積多少,當下並有測
量反訴被告已越界建築面積為37平方公尺,故雙方明文約
定於此範圍內占有對方所有之土地始有理由,餘者皆應論
為無權占有。然反訴被告上開建物嗣經勘測結果面積為51
.9平方公尺,已超出雙方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7平方公尺
,其超出14.9平方公尺部分,顯係於67年間之蓋建過程中
所為,其超出部分應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而反訴
原告係於鈞院詳審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反訴被告
再次越界建築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14.9平
方公尺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應
給付反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反訴被告則予否
認,辯稱:當時約定按實際使用面積交換建地,反訴被告
之母吳梧桐當時建築之面積即為51.90平方公尺,系爭交
換建地合約所載37平方公尺,係當時測量有誤所致,反訴
被告係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吳
梧桐所有,與被告及訴外人劉后蚋共有烏牛欄段74地號土
地相毗鄰。嗣吳梧桐於84年7月18日死亡後,○○○段00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烏牛欄段75、75-1地號土地。90年地
籍圖重測後,烏牛欄75-1地號土地變更為大瑪璘段769地
號,復於99年10月25日、101年7月16日分別因分割增加
大瑪璘段769-1、769-2地號土地,其中769-1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巫秀足所有,769、769-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
有;烏牛欄74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段000地號。原告
之母親吳梧桐於60年間,因蓋建房屋侵越被告與訴外人劉
后蚋所共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烏牛欄段74地號
)土地,吳梧桐乃與被告於60年6月17日,簽立如系爭交
換建地合約書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交換建地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依本件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與反訴原告所簽立之系爭交換
建地合約書之第壹條載明:「茲因雙方互相建屋經境界鑑
定結果,始知甲方(即吳梧桐)佔有乙方(即被告)所有
座落烏牛欄段第七四號內面積○˙○○參柒平方公尺…」
,其所載面積○˙○○參柒「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提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67年4月6日所發給之地籍圖謄本及
所附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面積○˙○○三七相
互勾稽,系爭建地交換合約所載面積○˙○○參柒「平方
公尺」,應係○˙○○參柒「公頃」之誤載(即1公頃=
10000平方公尺)。雖反訴原告主張吳梧桐越界建築時已
經地政機關測量其越界建築面積為37平方公尺等語,惟按
反訴被告所提實測圖(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里
鎮○○○段○○○號之內○˙○○三七,而依其圖所示牛
欄段74地號土地被吳梧桐越界建屋所占用之位置及土地
形狀,核與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及F之位置及形狀大致相合,有本院第17頁所
附實測圖及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比對,而如附圖所示
編號C及F土地其上即為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鎮○村路○○○號建物,所占用之地號為大瑪璘段第768
地號,此有本院102年1月25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第76頁),雖反
訴原告主張吳梧桐所蓋建之建物經勘測結果面積為51.9平
方公尺,且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埔鎮0000000000000號
函可知,吳梧桐除有前揭於60年間越界建築行為外,上開
函文完工日期欄亦明確記載吳梧桐於67年間有再次之建築
行為等語,然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102年5月16日以埔
鎮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完工證明申請書觀之,
其建築基地係烏牛欄段75號土地,完工日期則在67年10月
1日,建物地○○里鎮○村路○○○號,而依所附照片與本
院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正面及側面大致相一
致,並無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埔里鎮公所
上開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第117
頁至118頁),而該建物坐落位置即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C及F,且與上開實測圖之位置,並無明顯
不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實測圖在卷可佐,是反訴原告
被告所主張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於交換建地合約簽立後,
另於67年再行增建等語,並無證據足證為真,其主張自不
足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及F,面積共計51.90平方公尺(10.12+41.78=
51.90),為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與反訴原告張阿足訂立
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時所越界建築占用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劉
后蚋共有○○里鎮○○○段○○○號(○○○鎮○○○段○○
○○號)土地之面積,雖實測圖上記載為○˙○○三七,
應係當時測量儀器未臻精密或因測量人員之測量方式有誤
所致,復參酌系爭交換建地合約第貳條所載:本約訂立獲
得協議後,雙方同意互相按使用面積自由建蓋房屋,…」
,可知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與反訴原告張阿足簽立系爭交
換建地合約,雙方之真意係以吳梧桐當時越界建築之實際
面積,即51.90平方公尺,作為交換建地,是反訴被告所
有之建物於反訴原告所○○里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及F,面積共計51.90
平方公尺(10.12+41.78=51.90),並未超過雙方約
定之實際使用面積範圍,且無證據足證反訴被告之母吳梧
桐有故意或過失。故反訴原告主張雙方交換建地面積為37
平方公尺,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越界建築14.90平方公尺
等語,不足酌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之母
吳梧桐與反訴原告張阿足簽立系爭交換建地合約,雙方之
真意係以吳梧桐當時越界建築之實際面積,即51.90平方
公尺,作為交換建地,反訴被告所有之建物於反訴原告所
○○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及F,面積共計51.90平方公尺(10.12+41
.78=51.90),並未超過雙方約定之實際使用面積範圍
,且無證據足證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有故意或過失,則反
訴原告主張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所約定之交換面積為37平方
公尺,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越界建築14.90平方公尺部分
,係屬無權占有等語,不足酌採,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
所有之建物於反訴原告所○○里鎮○○○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及F,面積共計51.9
0平方公尺,核與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與反訴原告簽立系
爭交換建地合約所約定之實際使用面積範圍之真意相符,
尚難認其建築房屋中之14.90平方公尺係屬無權占有,反
訴原告主張系爭交換建地合約所約定之交換面積為37平方
公尺,反訴被告之母吳梧桐越界建築14.90平方公公尺,
係屬無權占有,為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所有之建物坐落反訴原告所○○里鎮○○○段○○○○號土
地上超過14.90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
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767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面積14.9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7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聖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