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林立哲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黃溪順複代理人 黃崇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0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上訴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陳○鳴之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而應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又訴之變更既屬合法,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之意旨,即無須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第二審訴訟中,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771號執行案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業已終結(查台中地院執行終結後,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62號執行案件《下亦稱簡系爭執行案件》繼續執行至終結,嘉義地院再於103年12月11日檢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01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附記繼續執行紀錄表),而發生情勢變更情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變更為消極不作為之給付之訴(下述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變更之訴,自屬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參照),且上訴人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甲○○主張: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銀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間持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338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查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90年度促字第72673號,及91年度促字第37752號支付命令《下均稱系爭支付命令》,乃債務人陳○鳴積欠債權人台銀公司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乙案《下稱系爭債務》),聲請原審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771號系爭執行案件,對上訴人林○淵、與原審原告林○淵、林○庭(下合稱上訴人三兄弟)、及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福等之執行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查上訴人三兄弟、及訴外人林○福等,均為被繼承人陳○鳴之共同繼承人。然陳○鳴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繼承人包括配偶林○福、上訴人甲○○(00年0月0日生)、林○淵(00年00月00日生)、林○庭(00年00月0日生),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上訴人於90年間以上訴人三兄弟、林○福、順○公司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因執行無效果,原法院始陸續核發94年度執字第39721號債權憑證,及100年度司執字第33801號債權憑證。又上訴人三兄弟之父親林○福、母親陳○鳴於87、8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並未讓子女知悉其財務狀況,且陳○鳴死亡時,上訴人三兄弟均尚未成年,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等因未成年,且未經手家中財務,父親更未告知遭台銀公司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乙節,故上訴人三兄弟並未在法定時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致使被上訴人在陳○鳴過世約14年後,始以系爭執行案件,查扣上訴人三兄弟之薪資,以清償系爭債務。茲上訴人三兄弟,既未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陳○鳴處取得財產,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三兄弟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0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上訴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陳○鳴之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詞。(查原審原告林○淵、林○庭訴請被上訴人台銀公司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不再贅敍)。
二、被上訴人則以:認諾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請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兄弟於被繼承人陳○鳴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均為未成年人,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對陳○鳴系爭債權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上訴人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請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請求:被上訴人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0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上訴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陳○鳴之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二、次按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鳴死亡承開始時,為未成年人,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對陳○鳴繼承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得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請求以所得陳○鳴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為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第12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0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上訴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陳○鳴之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