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武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武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0MG/L,於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8號被告蕭武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2現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武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3月12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翌(13)日0時18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蕭武東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蕭武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武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侯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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