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4號
107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慈宏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慈宏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在嘉義縣○○鄉○○村○○00號,且已坦承有幫助 簡伯翰黃嘉隆 等人販賣毒品與 郭致村 、邱 昱翔羅志仁 等人,並已將犯罪情節交代詳細,相關證物亦已扣案,無事實可證被告於本案有行蹤不明、不到庭應訊致偵審程序無從進行之事由;又聲請人羈押禁見已逾半載,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等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且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病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使被告得以守靈彌補羈押期間未能事親之憾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慈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資料為證,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所述與本件共犯、證人均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7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四、經查:聲請人、辯護人雖以上情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於本案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非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再聲請人經本院於106年間行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犯行,而辯稱係為幫助本案其餘被告簡伯翰、黃嘉隆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否認部分犯行。惟本案有證人郭致村、 邱昱翔 、羅志仁、黃嘉隆、 黃淵欽郭振裕 等之證述,及聲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販毒次數達10次,對象多人,所犯復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為逃避重罪而逃亡妨害將來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而本案業經於107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13日、16日進行審理,並定於同年4月9日及同年月10日續行審理併言詞辯論終結,經與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確認,尚需傳喚證人黃嘉隆、 陳清富 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故在進行上開交互詰問程序前,聲請人仍有直接或間接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聲請人父親過世一情,實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聲請人仍得尋求羈押法、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以為奔喪事宜,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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