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元樹選任辯護人梁樹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就其中恐嚇部分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是丙○○之夫,丁○○為2人之子,3人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返回上開住處,到達該住處正門口時,丁○○開啟後座右側車門欲下車,適甲○○逆向騎腳踏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經過,險撞及該右側車門,乙○○、丙○○遂上前與甲○○理論。此時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丙○○恫嚇稱:「你們住在這裡我知道,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們是還要不要在這裡做生意」等語,令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丙○○之安全。乙○○聽聞此恐嚇言語,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臉,致甲○○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保溫瓶毆打乙○○之左手等處,致乙○○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乙○○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7年度易字第169號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起訴書認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將丁○○及其父母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隱匿,惟因少年丁○○並非本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本案亦非性侵害案件,自無隱匿身分資訊之必要,爰將犯罪事實載明如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3頁、第15頁、偵卷第60頁),及現場目擊證人 劉沛源 、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頁、第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甲○○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提出之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隨身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至25頁、偵卷第88至11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乙○○、丙○○口出:「你們住在這裡我知道,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們是還要不要在這裡做生意」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知,其已在表達將要找乙○○、丙○○麻煩,甚至將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使其等無法在此處營業之意,足令乙○○、丙○○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顯係惡害之通知,乙○○、丙○○並因被告之恐嚇舉動而恐懼不安,已足以生危害於乙○○、丙○○之安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乙○○、丙○○,係一行為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輕微之行車糾紛,即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丙○○,其行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恐嚇之內容,所生危害非輕,惟係一時盛怒之下所為,嗣後經雙方冷卻理性思考後,已於本院達成和解,雙方互相道歉,被告並賠償乙○○、丙○○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乙○○、丙○○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恐嚇刑事責任;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退休人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7頁);暨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道歉並賠償5萬元以為彌補,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以告訴人乙○○、丙○○更已於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恐嚇刑事責任,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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