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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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李忠杰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瑪格KTV內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行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分別撞及 張育銘 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鐵捲門、 莊壽山 所有之櫃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羅耿文 所有之洗衣機等物,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忠杰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張育銘、莊壽山及羅耿文於警詢中之指述㈢酒精測定紀錄表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㈤切結書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㈨現場照片2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