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 林立哲
林立淵 林立庭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3577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鳳鳴 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8,263元【本件債權憑證本金5,385,763元-陳鳳鳴遺產核定價額3,487,500元=1,898,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