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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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請人 張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國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國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樑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樑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國樑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年
6月1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國輝係張國樑(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張國樑於101年4月12日因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導致休克、呼吸衰竭,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張國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張國樑,審驗張國樑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張員 於101年4月12日因胃穿孔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但於該院時即因休克導致腦部缺氧,陷入昏迷,迄今仍未清醒,101年5月15日轉入三重祐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長期照護。張員未婚,無子女,病前獨居,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無固定職業。張員素有糖尿病、胃潰瘍病史,有吸菸但無飲酒習慣,未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連接呼吸器。⑵神經學檢查:四肢僵硬。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張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vegetativestat
e)。張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有本院
101年7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24611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國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國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國樑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張國樑父母均已亡故,又未結婚生子,僅有聲請人1位弟弟,別無其他兄弟姐妹,而聲請人與其關係親密,並已表達願任張國樑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張國輝任監護人為宜,爰選定張國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樑之監護人。又本院審酌為妥善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樑財產,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宜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考量臺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或老人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及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該局亦回函表示倘張國樑已無其他適任親屬時,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回函1件可按,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張國樑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國樑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