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甲○○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上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具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乃起訴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名稱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亦未依首揭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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