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被告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計未受償利息新臺幣457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花米娜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陳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目前利率為1.72%)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借款本息,立有借據為憑。然花米娜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花米娜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陳麗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花米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花米娜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票據拒絕往來,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陳麗娟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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