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668,291元並不實在,債務人曾有部分清償之事實,但是相對人並未扣除;且抗告人乙○○因發生重大車禍喪失謀生能力,兄長願意協助還款,請法院要求相對人出面協商還款事宜,相對人不願與債務人協商,卻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誠信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系爭債權,抗告人已於73年間、74年間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元、2,500,000元與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茲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明瞭。是以原法院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
(二)至於抗告人雖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部分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不實一節,此顯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項說明,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而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三)原審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債務未清償之情,請求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