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民國94年10月24日6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Z-6307號自小貨車,在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南99線2.9公里處,「駕車肇事致甲○○、 李勝雄 受傷後,肇事逃逸」,並經新營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吊銷異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惟異議人於94年10月24日駕駛SZ-6307號自小貨車,行經東山鄉科里村南99線2.9公里轉彎處,因該貨車車齡老舊,引擎聲較大,不知車後與同方向甲○○先生所騎NZP-878重機車發生輕微擦撞,致使 李朱清 及後載乘客受傷,至當晚11時接到警方通知,始知實情,異議人因沒察覺肇事,故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措施,並未如警方所說肇事逃逸。因是輕微擦撞,才會讓受害者重心不穩倒於路中,若撞擊力大,人車必拋往路旁倒下。又雙方車輛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異議人於刑事上亦獲不起訴處分。異議人為此對於新營監理站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反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94年10月24日6時55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SZ-6307號自小貨車,在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南99線2.9公里處,「駕車肇事致甲○○、李勝雄受傷後,肇事逃逸」,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4年11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本院95年2月16日調查時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撞到甲○○,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所以對於監理站的裁決不服等語載。
⑵、又查異議人乙○○之刑事部分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為:「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上午伊開貨車欲前○○○鎮○○○道是山路且很多轉彎處,並不知有擦撞到機車而致甲○○、李勝雄受傷之情事,並非肇事逃逸,是警察事後通知伊才知道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側後方車身車框處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手車把,該自小貨車除後方車框處僅有輕微之擦損,車體並無任何其他碰撞痕跡,此有比對照片16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案發當時人在自小貨車左前方之駕駛座上,對超過數公尺遠之右側後方車身車框處輕微擦撞,於道路車輛往來及車輛行進間本不易查覺,況事故地點正適為山路彎曲之處,此業甲○○、李勝雄(甲○○之子,9歲)、 李蕙芳 (甲○○之女,11歲)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行駛中亦難以從後照鏡探究車後情況,被告前詞所辯,堪予採信,是難據此逕認被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⑶、甲○○於本院95年2月16日調查時,證稱其機車之撞擊點為
機車的左邊把手,當時只是輕微擦撞,結果其就倒下了,其倒下時一時頭昏,不知道呼喊異議人等語。而依警卷所附之照片,SZ-6307號自小貨車並無明顯之擦撞痕跡。
⑷、據上,異議人謂因擦撞輕微,其於接到警方通知,始知肇事,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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