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七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七八公里處(臺南縣後壁鄉境內)時,因受酒精影響致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且參諸被告於查獲當時,有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出入車門困難、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形,且於警詢過程中,有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即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再為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未逾五年,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乃屬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本案未構成累犯,顯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係明知酒醉駕車之違法性及危險性仍再犯相同罪名,既欠缺悔改之意,又漠視大眾行車安全,本案係駕駛於高速公路上,危險性更高,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於查獲初始竟仍辯稱自認仍可安全駕駛,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惟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並未肇事亦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改判為有期徒刑六至八月稍嫌過重,而被告請求維持原判決刑度顯無足採,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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