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民國94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W-3009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與德東街口,「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上開路段右側車道並無標示禁行汽車之標示,且異議人於右轉前依法先行切入右側車道,何來右轉超車之實。異議人對臺南監理站上開處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94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6W-3009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與德東街口,被警舉發「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4年10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道路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其係右側超車。
⑵、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95年1月19日調查時證稱:
當天我們在崇善路與德東街口執行路檢,異議人在前方車的右側超車,而且沒有打方向燈,我們則在路口的下方約10公定如果是雙線道則外側快車道可以從左側超車,本案則只有一線道的快車道,所以不能右側超車。又於本院95年1月19日證稱:在崇善路上攔下異議人的,他當時距離德東街的路口還有10幾公尺遠,崇善路外側車道當時沒有標明機車專用,當時以異議人向右側超車來舉發他,是因為右側超車會影響機車駕駛人的行車安全,異議人開車的方向是沿崇善路由北向南行駛,卷附之第一張照片,藍色的小貨車是沿崇善路由北向南的方向行駛,照片拍攝的地點還沒有過德東街;卷附第二張照片,白色的小客車是沿崇善路由北向南的方向行駛。
⑶、異議人乙○○於本院95年1月19日調查時陳稱:我行駛於崇
善路要右轉德東街,當時我是要右轉,並先行切到右側車道,結果被攔下舉發我右線超車。其於本院95年5月11日調查時陳稱:轉彎前開在崇善路,原來開在內側車道,後來因為要右轉才開到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右側車道沒有標明是機車專用道,被警察攔下時,還沒有右轉過去,也還沒有進入路口,被警察攔下時距離路口應該很近了,但還沒超過停止線,當時行向的燈號為綠燈,我還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⑷、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又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當時,崇善路是雙向四車道之道路,崇善路之外側車道當時並沒有標明機車專用,有卷附之照片2張附卷明顯可稽,而參以照片上崇善路由北向南之內、外側車道上都有自用小客車在行駛之情形,崇善路當時是雙向四車道之道路,且自用小客車可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事實益明。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及異議人乙○○上開所述,異議人係沿崇善路由北向南的方向行駛,異議人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在到達崇善路與德東街之交岔路口前尚有10餘公尺遠處被警攔下舉發,依當時之外觀情況,尚難以判明異議人究係右側超車或係要右轉而先變換車道,又依警察係在上開交岔路口的下方(南方)約10公尺處之崇善路執勤而言,並非不得等異議人駕車到該交岔路口時究係直行或右轉,於可以判明異議人之行為外觀是否違規時,再決定是否對其攔下舉發。本件舉發警員甲○○之所以在異議人客觀動向尚未明朗之際即認異議人「右側超車」,並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北向10幾公尺遠處即予以攔下舉發,無非一如甲○○上開所述,其認「崇善路只有一線道的快車道,所以不能右側超車」,因此一發現異議人從崇善路之內側車道開到外側車道,即認定異議人「在前方車的右側超車」,予以攔下舉發,然此是舉發警員甲○○對於崇善路之外側車道可以行駛小型汽車而誤會不得行駛所導致,是本件之舉發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乙○○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