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18號抗告人 林趙恒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 施翠貞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2月21日北院木104司執乙字第1546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因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耗費時日調查證據,原法院未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審酌需停止執行4年4個月,僅以3年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定相對人供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實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增為130萬元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0號,就相對人財產在600萬元及自8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可參(見原裁定卷5至8頁)。嗣相對人與連帶債務人 游本田游鎮華游鎮宇 等4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債權已罹於時效,訴請其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見本院卷38至40頁);抗告人則以相對人自93年至104年11月間陸續清償事實,抗辯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等語(見本院卷6至7頁)。雖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4年4個月,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相對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利益逾150萬元,固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但該事件爭點明確且案情並非繁雜,衡情3年應可審結,相對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本金債權不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年息6%計算為108萬元(計算式:6,000,000×6%×3=1,080,000),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以10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准相對人以90萬元供擔保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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