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乙○○被告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5日結婚,並約定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於臺南縣新營市埤寮里許丑40號之原告住所,詎料,被告於93年間表示不適應臺灣生活,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後,即不願來台,迄今已逾4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
人即原告之母 趙黃鶯 證稱:「原告於89年9月15日在大陸與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於89年11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次往返,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回大陸就不願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就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資料載明,被告係自93年5月26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有97年5月2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05686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於93年5月26日返回大陸後,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
迄今已逾4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隆慶